發布時間:2017-07-12 21:16:25
標簽:交通事故 當事人 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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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發生后多數因賠償數額達不成一致意見終結調解而形成訴訟,一般是民事訴訟,還有少數以交通肇事罪為基礎形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現在交通事故的認定程序存在的問題對訴訟產生影響,而訴訟過程中也會產生一些問題進而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保護。
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認定工作是公安交通部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經過現場勘驗、收集證據、現場調查等程序后依《交通安全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而作出的一種技術認。這種認定一經作出即對特定的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了實際影響。交通事故認定書它既是一種行政行為,從某個角度看它還是公安機關行使職能與專業技術相結合的評價性行為,它不同于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范疇,而是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這是因為,責任認定行為與技術鑒定行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術鑒定行為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事實性結論。同樣,責任認定行為是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現場獲取的證據和資料進行各種鑒定后,依照有關事實、技術鑒定結論和法律規定,并遵循嚴格的操作規程確認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所作出的綜合性認定行為,是一種認證和判斷、推定的認定行為。第二,鑒定和事故責任認定都具有不可訴性。即當事人不服鑒定結論不能據此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但人民法院有權對鑒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查證不實、不合法的,則不予采信。責任認定行為也同樣不可訴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訴訟中也只作證據作用。
但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又不同于其他鑒定結論有以下區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為,其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而技術鑒定結論可以由行政機關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機關或者其它事業性單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交警部門一次認定即告終結,當事人無權申請重新認定;而若當事人對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不服,可以申請不同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第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的單方行為,體現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術性鑒定則由當事人提出申請,鑒定人一般不主動行使,是雙方行為。
綜上,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以及交通事故處理機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雖然同時具有具體行政行為和技術鑒定結論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而是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
交通事故認定在訴訟中的地位只作為證據使用,有其區別于其他證據的作用,但是交通事故的認定書由于以上分析的原因,缺少必要的救濟渠道,進入訴訟之后會從以下幾方面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從而不同程度上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均衡與保障。
(一)作為非交通事故處理專業機構的法院和沒有這方面專業知識的法官通過審判在庭審這一固定形式下,用有限的時間只通過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認證來糾正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的途徑,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充分得到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是一項十分復雜細致的工作,時間性、客觀性非常強,它又有很強的政策性、技術性和法律性。事故責任認定所涉及的安全鑒定、車況技術鑒定、痕檢、車速鑒定、法醫鑒定和其他司法技術融合在一起,都無不表明責任認定工作的專業性、技術性、復雜性等特征。法院和法官并非萬能,他們雖應該是熟知甚至是精通法律的專家,但由于職業所限他們不可能成為各項專業技術的行家,交通事故處理也不例外,因此完全靠不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官,來判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正合理與否,以此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大小,對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來說是遠遠不夠的。
(二)當事人就民事賠償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讓當事人舉證推翻交警的事故認定,對當事人來說不公平
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那么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重新查明事故真相,那么就要承擔所主張的證據的舉證責任,但是實際工作中,現場的勘驗、檢查、音像資料、檢驗結論、對目擊證人的調查等方面的證據都由公安交警機關保存,且交通事故經勘查已將現場清理完畢,當事人自行取證基本不可能,再有作為證人的公民素質參差不齊,即使有目擊證人也不可能取到證據,更不用說讓當事人提供足夠的相反的證據來推翻作為國家機關的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這種可能性幾乎為零,而且一旦公安機關認定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對責任人已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已沒有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如何去搜集證據,換而言之也就是人為剝奪了其抗辯的自由和權利,使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夠及時行使。
(三)對被認定為交通事故全責的當事人其救濟渠道幾乎沒有,對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不利
被認定為負全責的交通事故責任人,只有作為交通事故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1992年法院和公安部聯合通知的精神,當事人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審查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的合理性,但是審判實踐中如果被認為了交通事故的全責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前題下,因為案件從偵查到公訴經過了兩個階段,并且審查起訴階段的主要依據還是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刑事被告人如何去對抗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公權力?顯然其權利不能及時得到保障。只作為民事賠償的被告如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不可能要求他人賠償,也就是說沒有適格的被告,所以也就無法就賠償提起訴訟,當事人沒有機會請求法院對事故責任認定不予采信,其能做的就是等待對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時要求法院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認定不予采信,而在對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前,其責任認定找不到任何其他救濟渠道,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很多證據已無法取得,這對負全部責任的當事人要推翻或變更事故責任認定難上加難,其抗辯的權利已完全喪失。
(四)對交通肇事罪的當事人只有到了法院審理階段才能糾正錯誤的事故認定,對當事人來說其權利的救濟為時已晚
只要是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責任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在偵查階段將被采取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將受限制,其調查取證的機會已經沒有,也就是喪失了抗辯的權利,現在的交通事故的認定機制又限制了當事人的獲得救濟機會,只有將案件從公安機關移送到檢察院再到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才有機會申請法院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審查,但當事人已喪失了調查取證的權利,對抗已經過公安、公訴機關認可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已不可能,只有等有機會案件經過多次申訴、申請再審后,如案件確有問題時才能有機會重新獲得相應的權利,解除人身自由限制,但這給事故當事人已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這種救濟對于肇事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于事無補。
(五)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使當事人放棄了部分權利
交通事故發生以后,公安交警部門進行調解除輕微交通事故有部分能達成調解外,大多不能調解成功。一般都經過訴訟或在訴訟階段達成調解,不管在哪個階段調解都會使當事人放棄部分權利。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的過程中肇事方為了解決問題盡早將被扣車輛放行去投入運營,或者是為了“快刀斬亂麻要”而多賠償而達成調解,而交通事故另一方(受害方)為了盡快拿到錢或去及時支付醫療費而達成調解協議,可能放棄部分權利,這種調解筆者認為是在特定條件下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待這種特定條件消失或當事人經過重新衡量,這種調解反悔和不執行而進行訴訟的案件也不在少數。因此,交通事故在發生后急于達成的調解,從一定程度上使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很好的實現。
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官主持的調解,只因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的案件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相對較好,但是有部分以交通肇事罪為基礎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民事部分調解的過程中就會使肇事方的權利部分得不到保護。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除重大惡性交通事故或肇事逃逸外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審判實踐中這樣的案件大多是非監禁刑罰,但有一個條件即“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這樣就會促使被告人急于求得非監禁刑罰,而以民事賠償部分來換取這種結果,在這種條件下而往往以多賠償的辦法來迅速達成調解,從而從形式上求得受害人或家屬的諒解,自己獲得較輕的刑罰。在當今“大調解”的格局下這樣的案件社會效果會好一些,但是單從法律上講這樣調解的法律效果值得商榷,這也是被告人在特定條件下而產生的一種“平衡”形式,這樣的案件從某種程度上對于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不利,有的甚至使被告人家庭經濟和生活條件迅速惡化,其家庭成員的生產生活受到較大影響。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喪失生命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肇事方應承擔相應的刑事和賠償責任,但如果因此而使肇事方的家庭成員也陷入生活的困境,這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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